-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雖設籍在臺南市○○
-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二人自始迄今從未同居過,原告在結
- (三)兩造婚後,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 (四)原告自103年1月14日因心臟病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 (五)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係於105年2月18日提起,因此被告主
- (六)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則以:
- (一)兩造經由結識、交往而結婚,婚後兩造協議共同居住於「
- (二)婚後,原告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裝設心臟節律器,都是由
-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從未同住,原告除了
-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結婚以後兩人就住在大成路,在那
-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說被告向其拿了二十萬說要結
- (六)原告謂「住大成路時,被告不給我飯吃」云云,亦非事實
- (七)證人曾月紅固證稱「原告在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我在那邊
-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從未同住,亦未曾向被告女
- (四)又原告主張其入住榮民醫院期間,除每年一月或七月領半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吳高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林花玉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0,惟該處係被告女婿李鎮吉住處,顯不適於兩造共同生活,乃迭經原告商請被告另行賃屋,以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不申請進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南榮家)就養,有失原告結婚之目的,而原告在臺南榮家就養期間,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彼此形同陌路,似此何有夫妻情份可言?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二人自始迄今從未同居過,原告在結婚初期曾短暫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外,其餘時間除於102年5月27日及104年5月12日曾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手術治療外,其餘時間均住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寄醫,不論原告居住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或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手術治療,被告均從未前往探視或照顧原告,僅原告長期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寄醫期間,被告曾幾次至該院向原告索取金錢,至於探視或照顧則從未有之,雙方形同陌路,毫無夫妻情份可言,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兩造婚後,被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0,原告則與被告女婿李鎮吉另住在李鎮吉位於臺南市大成路之住處。
原、被告二人分居二處,並未一起生活,雙方亦幾無來往,甚至難得有一次原告因身體不適,以電話請求被告開車送其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看病,詎回程時,被告在離臺南市大成路原告住處尚有一段距離約一千公尺之處,即以要上班為由,命原告下車自行走路回家,完全不顧原告年邁且生病之身體是否足以負荷。
(四)原告自103年1月14日因心臟病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迄今除曾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心臟手術治療外,其餘時間均住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寄醫或住在該院康復之家,住院期間被告除曾來醫院向原告索取財物外,對原告之病情從不關心,亦未給予絲毫之照顧,以致長期在該醫院照顧原告鄰房病人之看護工曾月紅在原告住院將近二年之時間,從未看過被告。
(五)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係於105年2月18日提起,因此被告主張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4日、105年5月間某日、105年6月6日、105年6月10日曾帶原告外出參加宴會、回家存放衣物或一同吃飯等事實,姑不論其事實之真假,僅依其所主張之時間點,均在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後,即可證明,在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之前,被告對於原告之病情,根本不聞不問毫不關心,直到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欲製造二人經常一同外出之假象,其心態可議,毫無可取。
(六)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結識、交往而結婚,婚後兩造協議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0」,原告才會設藉上址,並有同居之事實。
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0」房屋雖為訴外人李鎮吉所有,但李鎮吉並未居住該處。
被告因女兒陳思宇死亡,為照顧其遺留之2名子女,方會與2名孫子女同住,並由其女婿李鎮吉提供上開房屋供被告與2名孫子女居住,此為原告婚前所知悉,原告亦是因見被告與2名孫子女同住,且2名孫子女活潑乖巧,認為婚後同住,可享受家庭生活及天倫之樂,才會要求被告與之結婚,並要求共同居住該處,故原告主張該處係李鎮吉之住處,不適於兩造共同生活云云,並非事實。
(二)婚後,原告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裝設心臟節律器,都是由被告與女婿李鎮吉輪流照顧,原告出院後,尚回來慶平路住處同住一段時日,後來原告見李鎮吉尚有另棟大成路之透天厝,其可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獲取收入,並活動筋骨,曾主動要求至該處居住,被告不忍拂逆,只好與李鎮吉商量借用該處,為方便原告居住大成路房屋時出入行動,被告尚提供一輛電動車供原告使用,原告遂依其意願,來回於兩處居住,故原告指責被告不關心其健康及生活云云,並非事實。
直至104年,原告因病住院一個月,慮及其有裝設心臟節律器,為求出院後有完善及妥適之醫療設施及環境,遂向被告表示其要申請入住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被告雖無法拒絕,但於原告入住後,經常帶原告喜愛之食物去探視原告,並帶原告外出散心,或返回慶平路住所團聚,或固定三個月帶原告至成大醫院拿慢性病之藥物;
最近,105年農曆年前,原告口腔出血不止,被告受通知後,立即陪同原告至成大醫院急診,並負責照料原告至出院;
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曾帶原告與被告女兒陳葶芸、女婿及孫兒至永康親戚家參加拜拜之宴會;
被告於105年4月4日曾帶原告外出吃飯;
105年5月間原告要被告將其冬天衣物拿回慶平路住家存放;
105年6月6日兩造同遊安平老街後,原告尚返回慶平路住處團聚;
105年6月10日,兩造與被告女兒、女婿及孫兒曾一同至東東餐飲聚餐,故原告指稱被告從未前去探視云云,亦非事實。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兩造結婚至今從未同住,原告除了剛結婚時,曾經住在臺南榮家之外,長期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榮民醫院,將近兩年期間被告從未探視」云云,顯非事實,蓋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資料所示,自兩造102年3月5日結婚,至原告於104年5月12日長期入住榮醫前,原告僅曾於102年5月14日至27日(14天)、103年1月14至21日(8天)、103年1月21日至25日(5天)、103年9月18日至26日(9天),因就診而短暫住院,足證原告謂其婚後長期大部分時間都住在高雄榮民醫院將近兩年期間云云,並不實在。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結婚以後兩人就住在大成路,在那邊住了差不多一年,一年多以後原告就住在醫院了」云云,亦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醫資料不符,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原告固然否然曾居住慶平路住處,僅承認與李鎮吉居住大成路1年左右,惟衡以兩造自102年3月5日結婚至104年5月12日原告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前,長達2年2月時間,苟原告未曾居住慶平路,僅居住大成路約1年,原告卻未能就其餘約1年2月之時間究係居住何處,提出合理說明,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說被告向其拿了二十萬說要結婚,但沒有辦就跑掉了」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未曾交付被告20萬元。
(六)原告謂「住大成路時,被告不給我飯吃」云云,亦非事實,兩造後來雖分居兩地,但被告經常攜帶飯菜至大成路給原告食用,且會準備菜餚放在冰箱,供原告加熱後食用,亦會帶原告返回慶平路住處與孫兒一同用餐。
(七)證人曾月紅固證稱「原告在永康榮民醫院住院,我在那邊擔任看護照顧其他病人而認識,那裡有點像療養」、「原告到永康榮民醫院住院一年多了」、「在原告住院期間,沒見過被告到過醫院」,惟證人曾月紅亦證稱「(問:你在照顧其他病人期間,會不會到原告住院的房間?)我照顧的病人與原告的房間隔兩、三個病房」,可知證人曾月紅與原告相隔2、3個病房,並非同一房間,且證人曾月紅尚須照顧其他病人,其並非每天長時間與原告相處,亦非同一病房,故證人曾月紅未曾看過被告至醫院探視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且衡以原告亦自承曾與被告外出用餐,益證被告並非未曾探視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從未同住,亦未曾向被告女婿李鎮吉借住大成路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嗣後雖又主張兩造婚後係同住在大成路約1年,之後原告就住醫院云云,惟後又主張結婚以後原告係與被告女婿住大成路,被告住慶平路云云(見原告105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陳述已前後不一,則其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被告抗辯兩造婚後係同住慶平路之房屋,103年1月14日原告至榮民醫院就診、轉院、手術治療,於103年1月25日出院後回慶平路住處居住4個月後,因原告表示慶平路住處為公寓,不方便,乃向被告女婿李鎮吉借用大成路透天厝房屋而與李鎮吉同住一年多,之後才入住榮民醫院護理之家等情,則舉證人李鎮吉、陳潁宣到庭為證(見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月25日出院後,在被告慶平路住處住兩個晚上,被告即要原告搬到大成路,且其與被告女婿同住大成路房屋一年多後入住醫院,係因心臟不好,被告不給原告飯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李鎮吉、陳潁宣證述之情節亦不符,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其復未證明有何需長期入住榮民醫院護理之家之必要,則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原告主張其入住榮民醫院期間,除每年一月或七月領半年俸時被告曾到醫院向原告索取財物,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外,被告從未探視過原告云云,固舉證人曾月紅到庭證稱原告住院1年多期間,伊沒見過被告到醫院等語,惟核諸證人曾月紅並非照顧原告之看護,且其照顧之病人與原告尚隔兩、三間病房,則其就前來原告病房之人是否均能全程知悉,已非無疑,參以原告陳稱被告曾到醫院向原告索取財物之事,亦未為證人曾月紅所目睹,是依證人曾月紅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入住榮民醫院,被告雖無法拒絕,但於原告入住後,被告仍前往探視,且105年3月27日被告曾帶原告至永康參加拜拜之宴會,105年6月10日兩造曾與被告家人一同至東東餐飲聚餐等情,除據證人陳潁宣到庭為證外,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5年有帶原告去吃飯等語在卷可按,其雖主張上開時間點均在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被告始欲製造兩人經常一同外出之假象云云,惟核諸兩造係因原告要求入住醫院或護理之家而長期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又仍多次與被告一同外出用餐,亦難認兩造間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行舉證證明,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