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婚,279,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俊宇
被 告 黎紅民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0日透過中華國際婚姻輔導協會,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婚介雙方結婚,102年3月14日結婚後,並於102年7月31日在我國登記,為夫妻關係。

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2,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止,於兩造共同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都不履行夫妻間應有之義務,與被告溝通多次,被告都以越南話對原告咆哮並反鎖房門不讓原告進入房間睡,甚至於睡覺時原告要求與被告行房時,被告不願意就會打原告的頭一、兩下,此種情況持續一年多,並已經發生十幾次,另在104年11月底經原告溝通應履行夫妻間共同義務,即正常性生活、傳宗接代及負擔家庭經濟並幫忙母親家事,被告仍不肯,於當年12月初原告再度與被告溝通欲與之燕好、被告不但不肯,卻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報案,表示原告欲對被告強姦。

105年1月原告向仁德區公所提出調解,被告仍無法接受履行夫妻義務,致調解無效,於105年2月9日被告不告離家多日不歸,也沒打電話告知去向及安全,原告與母親打給被告都沒接聽,原告於次日向歸仁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在105年2月11日才回家,也沒交代去處。

105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法院調解,被告亦親口承認曾經動手打原告,令原告內心深處,肉體上與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夫妻間維持正常性生活,經營和諧,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及生兒育女,讓下一代延續以建立健康美滿又幸福的家庭,然而被告虐待原告並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多次溝通無法取得認同,確認被告無共同永久生活意願,恐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與第5款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1月止都不履行夫妻間應有之義務,原告與被告溝通多次被告都以越南話對原告咆嘯,並反鎖房門不讓原告進入房間睡云云,並非事實。

被告從未反鎖房門不讓原告進房間睡,也並未以越南話對原告咆嘯,被告也都有履行夫妻間應有之義務,雙方也都維持正常性生活,僅是因為有時原告凌晨二、三點甚至四、五點才回家,卻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已經休息,實在太累了,所以才會拒絕。

另外被告偶爾因為當天工作實在太累或因月事身體不適,才會向原告表示不方便發生性行為,正常情況下雙方仍持續有性行為,被告並不會拒絕,因此被告絕無不履行夫妻間應有義務之情事,反倒是原告時常不體諒被告的工作及身體狀況,造成被告的壓力與痛苦。

(二)又104年12月間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但當天被告因為身體不適所以婉拒,詎料,原告不僅不體諒尊重被告,還一直無理吵鬧,不讓被告休息睡覺,被告當晚精神上實在承受不了原告施加的壓力與痛苦,所以不得已只好撥打113專線求助,嗣後直到警察來到家裡了解情況之後,原告才讓被告休息睡覺。

至於105年2月間,是否是2月9日至11日被告已無法確定日期,大約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利用假日北上探望表姊與親友相聚,因為原告常常不帶手機,所以被告就打電話告知婆婆此事,並請婆婆轉告原告,然而被告北上期間並未接到原告及婆婆打來的任何電話,是以原告指稱被告不告離家多日未歸,都未打電話告知去向也沒接聽電話云云,並非事實。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無心共同生活且多次溝通無法取得認同,確認被告無共同永久生活意願,訴請離婚云云,並非事實,顯無理由,何況夫妻共同生活相處,應該基於愛護之心彼此體諒尊重,原告身為人夫卻時常不體諒被告工作辛勞與身體狀況,造成被告生活上承受壓力與痛苦,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婚後共同在我國居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離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經查: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被告都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於睡覺時原告要求與被告行房時,被告不願意就會打原告的頭一、兩下,此種情況持續一年多,並已經發生十幾次,而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並無打原告,亦有與原告持續發生夫妻間性行為,只是偶而因原告要求發生性關係係在凌晨或其工作太累時才會拒絕等語,佐以原告亦表示無人目睹上情,去驗傷也驗不出任何傷害等語,可認原告既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

再者,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揆諸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並不排除婚姻關係中強制性交行為之有責性,然為兼顧夫妻間強制性交之特性,始將夫妻間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訂為告訴乃論,使婚姻問題之處理有轉寰之餘地,並維繫家庭之完整,是被告既不願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欲強行要求被告行房,除業已妨害被告性自主之權利,且被告縱因此而有反抗之舉止,原告亦難據此主張受有被告之虐待行為。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而予以虐待之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

⒉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

然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然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其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須在繼續狀態中始為相當。

另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情形,他方即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在離婚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經返家同居者,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既難謂在繼續狀態中,法院自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間有短暫離家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除被告辯稱係北上探望表姊與親友相聚,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外,原告既自承被告現既與原告同住,是依上開見解,自難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另審酌被告既係越南籍人士,是被告在進入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於融入以原告與原告原生親屬為基礎之家庭結構中,本有一定之困難,然原告不思如何協助被告解決此一難題,反而不斷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以傳宗接代,並要求被告幫忙原告母親做家事,甚至讓語言文化不同而不易適應我國生活之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可見原告之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故被告在此壓力下縱偶有短暫離家之舉,亦屬情理所容,自難謂其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離婚,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