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宛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家事聲請,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獲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吳宛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吳宛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