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救,13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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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英、蔡○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葉○英、蔡○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正由鈞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審理中。

茲因聲請人自民國90年至97年止,發生一連串家庭事故,聲請人與配偶翁○崑自82年起即分居,翁○坤於100年死亡,89年至97年聲請人父母年邁多病,聲請人常於臺北、臺南奔波而丟了工作,直至目前為止僅能以打零工維生,故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訴請葉○英、蔡○聰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有勝訴之望,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葉蘭英、蔡百聰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經濟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之訴訟費用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證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於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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