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救,14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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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龔俞華
龔廉期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龔啓山
共同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惠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確屬無資力者,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惠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黃惠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民事變更請求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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