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救,148,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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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青緣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清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尚可認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且本件聲請非顯無許可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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