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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佳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裕元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方玉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法律扶助案件,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方玉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資力審查詢問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又依聲請人與方玉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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