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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秀緞
相 對 人 林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配偶已死亡,育有女兒林淑美與相對人林文城,而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除每月領取農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及財產。
聲請人自95年間起即由女兒林淑美接回同住,並負擔其日常生活費用及生活起居,相對人非但從未支付分毫生活費用,甚至平時對聲請人極不尊重,更甚之於102年10月25日強行將聲請人帶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聲請人名下11筆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予相對人之子林聖杰名下,之後對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態度更加十分惡劣。
又聲請人目前設籍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2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領取農保老人年金7,000元,聲請人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每月給付11,023元,女兒林淑美與相對人應以1比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7,348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復有明定。
另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既僅係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單獨限於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方不用經由親屬會議決定而可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淑美為其子女,均屬其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謀生能力,目前與關係人林淑美同住,且聲請人除每月領取農保老人年金7,000元外,及無其他經濟收入及財產,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其扶養費用云云。
惟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業已表明不願支付聲請人扶養費,表示聲請人可與其同住等語,足見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即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聲請人未經親屬會議決議即逕行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於法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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