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訴,3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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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繼承人吳楊○金為兩造母親,被繼承人吳楊○金於民國
  5. (二)被告將上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據悉係
  6. (三)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於被繼承人遺產回復
  7.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8. (五)爰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原告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姊弟,然被繼承人吳楊○金與原
  11. (二)被告自79年起奉養被繼承人吳楊○金生活費用(以行政院
  12. (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訂有明
  13. (四)被繼承人吳楊○金身後尚留有財物,是被告之父即被繼承
  14. (五)被繼承人吳楊○金年老後病痛纏身,送醫照料皆是被告負
  15.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
  18. (二)次查,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143,
  19.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3年9月11日之自書遺囑
  20. (四)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1.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22.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3.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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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均為民國104年7月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楊○金為兩造母親,被繼承人吳楊○金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遺有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上開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1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其名下,編號4遺產全部經被告提領完畢,編號5遺產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經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被繼承人吳楊○金名義提領轉存至被告郵局存簿帳號。

編號6所示遺產係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5月11日及104年5月18日,以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名義提領轉存至被告郵局存簿帳號。

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兩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已無配偶,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遺產4分之1,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

(二)被告將上開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至其名下,據悉係依據被繼承人吳楊○金之自書遺囑,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還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要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兩造均分各2分之1,不曾提及被繼承人吳楊○金遺有遺囑乙事,豈於104年7月突然提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自書遺囑,原告不認為該自書遺囑為真正,縱令該遺囑經證明為真正,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仍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原告之特留分顯已受到侵害,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即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土地予以塗銷,使相關遺產恢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

(三)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於被繼承人遺產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後,請求將遺產分割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分割方法,並判決被告應將已侵害原告應分配之遺產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扶養費用共計3,756,608元,原告否認,依據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吳楊○金身後尚留有現金與存款共計400餘萬元,被繼承人吳楊○金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扶養費。

2、被繼承人吳楊○金鑑定為身障,而由原告協助其申請殘障手冊後,被繼承人吳楊○金於99年3月30日自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姊姊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關廟郵局00000000000000,作為支付外勞費用,被告並未實際支出外勞費用。

3、被繼承人吳楊○金於生前之就醫收據清冊,被繼承人吳楊○金係有資力生活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其已支付該等金額。

惟對於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4年3月21日至104年4月20日在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143元,原告同意列為應分擔之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15萬元,原告亦同意列為應分擔之費用。

則原告同意列為應分擔之費用共計162,143元。

4、被繼承人吳楊○金住院於成大醫院期間,其關廟農會帳戶104年4月13日遭領取10萬元,其關廟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20日遭領取7萬元,以上計17萬元係由被告領取;

又被繼承人吳楊○金係農保之被保險人,依相關規定,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得請領153,000元之喪葬津貼,被告依法可以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則被告分別在104年4月13日及20日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共17萬元,及喪葬津貼153,000元,合計已領取323,000元,應先用來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62,143元,如有不足,再由遺產支付。

然被告實際支出162,143元,領取金額323,000元,則被告主張應再自遺產中扣除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並無理由。

(五)爰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均為104年7月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543元。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均為104年7月1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分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兩造公同共有如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105年4月27日民事移付審理聲請狀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71.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同母異父之姊弟,然被繼承人吳楊○金與原告之父離婚後,在原告之父及親友堅持下留於原告之父處養育,原告自此與被繼承人吳楊○金未有往來、形同陌路。

爾後被繼承人吳楊○金嫁予被告之父吳榮全共組家庭,直到原告結婚生子後才由被繼承人吳楊○金之三弟楊茂財引介至關廟與被繼承人吳楊○金相認,時值被告15歲,自此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楊○金才偶有聯繫;

終止於被繼承人吳楊○金亡故,原告皆未與被繼承人吳楊○金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更不用說有奉養或經濟實務上往來。

被繼承人吳楊○金名下所有遺產,皆來自於被告之父吳榮全,被告之父吳榮全與被繼承人吳楊○金共組家庭後,秉於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觀念,將財物交付被繼承人吳楊○金管理;

79年被告之父退休當時,將被告家庭所有財物交給被繼承人吳楊○金管理,讓被繼承人吳楊○金心安養老,自此兩老生活起居一切開銷皆由被告支應,雖被繼承人吳楊○金生前曾多次告知被告提領支付其開支,但被告顧及老人家有錢在身邊最安全之感受,將被繼承人吳楊○金所有財產留於老人家名下當安心立命之財,未曾動用,被繼承人吳楊○金才有置產與亡故時之遺產。

被繼承人吳楊○金自從與原告之父離異後,即與原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於被告家庭中共同生活過,今被繼承人吳楊○金已故,原告即要求繼承屬於被告家庭所擁有之財產,在現今社會善良風俗習性下實屬不當之舉。

被繼承人吳楊○金平素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且被繼承人吳楊○金晚年飽受洗腎疾病所苦,生病期間之照顧、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吳楊○金有鑑於此,乃秉於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生前立有遺囑,將被繼承人吳楊○金所有遺產交由被告依囑咐處理。

(二)被告自79年起奉養被繼承人吳楊○金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3,756,608元、被繼承人吳楊○金晚年腎疾後雇外傭看護照顧所支付之費用1,851,506元、被繼承人吳楊○金晚年醫療支付費用74,000元、被繼承人吳楊○金死亡時辦理喪葬事宜之喪葬費用380,000元等全已由被告支付,理應自被繼承人吳楊○金遺產中扣抵,然被繼承人吳楊○金遺產總額4,955,805元已不足扣抵,由此得知被繼承人吳楊○金實際已無遺留財產可繼承。

(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訂有明文,且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應予以承認。

退萬步言,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虞,則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之明文,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且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範圍並不包含現金200萬元,該筆現金被繼承人吳楊○金於生前即已分贈予孫子,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被告於申報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稅時才會依法申報該筆現金,因此原告自不得主張將之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繼承人吳楊○金身後尚留有財物,是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楊○金配偶吳榮全,於台糖公司退休後之退休金及薪資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楊○金名下帳戶,自此被告即負起兩老生活所需費用,直到被繼承人吳楊○金亡故。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楊○金名下戶頭於99年3月有贈與匯款予被告100萬元,此事乃為被繼承人吳楊○金奉承被告父親吳榮全授意贈與,原於當年春節期間家人聚會,吳榮全要給予長孫吳秉彥教育費用300萬元,先匯100萬元到被告帳戶內,餘200萬元暫寄存於被繼承人名下,並非原告所說用於支付外傭之費用。

被繼承人吳楊○金之所有財產皆來自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夫所得,然而原告既未與被繼承人吳楊○金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楊○金,並經被繼承人吳楊○金以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理當沒有理由繼承。

(五)被繼承人吳楊○金年老後病痛纏身,送醫照料皆是被告負擔,被繼承人吳楊○金自98年開始洗腎後,身體日漸虛弱,生活起居各方面均須有人協助,故聘僱外傭協助照護,然而原告平日不聞不問,更不用說平常之照護及生活所需之協助;

另原告從小未與母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就連被繼承人吳楊○金病危通知原告前往醫院探視,亦不敢親近被繼承人吳楊○金,站於走廊遠端處觀看,更不用說照料被繼承人吳楊○金之行為。

如此看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楊○金之母女親情何在?從被繼承人吳楊○金自書遺囑中指子女要和睦,亦表示遺留下來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先生所留下,不應由原告拿取所動,無奈原告為一己之私,硬要違背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願。

被繼承人吳楊○金自無營收起即由被告所奉養,且依民法第1117條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糸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被繼承人吳楊○金自98年開始洗腎後,身體日漸虛弱,生活起居各方面均由被告協助。

反觀原告幾十年來不曾聞問,亦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楊○金,於被繼承人吳楊○金性命垂危時才出現,周遭親友有目共睹。

論情與理,一位女兒從未與母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從未融入被繼承人家庭生活之人,未曾照料過被繼承人之女兒,於被繼承人過往後,前來爭得遺產,天下何來沒有付出就由得之道理存在;

依被告所知原告生活經濟良好不應貪得無厭等語資為抗辯。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4年4月20日死亡,其配偶吳榮全已於103年7月17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中編號1、2之不動產均已於104年7月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亦堪採信。

(二)次查,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143,086元,於被繼承人吳楊○金死亡後業經被告提領,餘額僅餘5元,而被繼承人吳楊○金於郵局之定存存款,於被繼承人吳楊○金死亡後,亦經被告提領其中之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仍應以提領前之金額作為遺產分配後,由被告給付原告云云,惟業經被告抗辯前開提領之款項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楊○金之喪葬費或作為被告之前扶養被繼承人吳楊○金之費用等語,是不論被告之提領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開經提領使用之款項,既已非屬本件分割時尚存在而得列入分配之積極遺產,則縱原告就被告上開花費之內容有所爭執,亦係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認定無涉。

又原告主張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300萬元現金部分,係在被告保管中,應作為遺產分割後,由被告給付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吳楊○金生前即贈與孫子之款項,餘100萬元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吳楊○金之看護費及扶養費等語,核諸上開款項既經提領,並經被告否認為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縱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仍有爭執,然在上開款項已非兩造公同共有下,亦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逕予作為遺產而分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3年9月11日之自書遺囑係偽造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遺囑係偽造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223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因 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 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 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 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 字第55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1、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吳楊○金於103年9月11日書立之遺囑,係將全部遺產歸由被告繼承等語,有被告所提遺囑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以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吳楊○金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且未曾扶養被繼承人吳楊○金,並經被繼承人吳楊○金以上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為由,辯稱原告沒有理由繼承云云,不足採信。

2、另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吳楊○金身後尚留有財物,是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楊○金配偶吳榮全,於退休後之退休金及薪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吳楊○金名下帳戶云云,除與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符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3、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一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楊○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依原告特留分4分之1,被告4分之3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雖辯稱其自79年起支付被繼承人吳楊○金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吳楊○金之遺產中扣抵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告抗辯之上開費用既均不在其列,則其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標              的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秀│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    │才段195地號)                 │別共有          │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秀│                │
│    │才段189地號)                 │                │
├──┼───────────────┤                │
│ 3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
├──┼───────────────┼────────┤
│ 4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款:5元及所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    │生孳息                        │所示比例分配    │                                 │
├──┼───────────────┤                │
│ 5  │郵局存款:9,595元及所生孳息   │                │
│    │                              │                │
├──┼───────────────┤                │
│ 6  │郵局存款(定存):100,000元及 │                │
│    │所生孳息                      │                │
├──┼───────────────┤                │
│ 7  │郵局存款(定存):400,000元及 │                │
│    │所生孳息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分配比例  │
├──────┼─────┤
│  吳王麗娟  │4分之1    │
├──────┼─────┤
│  吳宗隆    │4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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