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訴,60,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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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 ○ 芳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 ○ 華
陳 ○ 環
陳 ○ 煌
瀨○○人
武○○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繼承人陳○○琴於105年1月31日上午8時5分在日本國神戶市死亡,有吳明烈公證人認證之死亡證明、死亡診斷書可供為證。

被繼承人陳○○琴死亡後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留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存款,此亦有被繼承人陳○○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為佐。

又被繼承人陳○○琴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芳(被繼承人陳○○琴之長子)、被告陳○煌(被繼承人陳○○琴之次子)、被告陳○華(被繼承人陳○○琴之長女)、陳○瓊(被繼承人陳○○琴之次女,已沒,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瀨○○人及武○○津美代位繼承)及被告陳○環(被繼承人陳○○琴之三女)共六人,此亦有各繼承人遷出前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護照可供為憑,而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被繼承人陳○○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應繼分應平均,足見原告與被告陳○華、陳○環、陳○煌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瀨○○人、武○○津美之應繼分為各10分之1。

(二)系爭土地雖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業如前述,因兩造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均於61年9月間即離開我國定居於日本國,無法全數到庭參與調解程序,是本件應無於起訴前調解之必要。

又本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特此具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懇請鈞院判准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琴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00平方公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琴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琴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煌、陳○華、陳○環及訴外人陳○瓊為被繼承人陳○○琴所生之子女,又訴外人陳○瓊及被繼承人陳○○琴之配偶陳○齋均先於被繼承人陳○○琴去世,訴外人陳○瓊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瀨○○人、武○○津美代位繼承,是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陳○○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陳○○琴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存款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數件、護照影本數件、除戶謄本1件、死亡診斷書影本1件、死亡證明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琴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即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為被繼承人陳○○琴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繼承人陳○○琴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判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原告併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無從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琴之存款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陳○○琴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陳○○琴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琴之存款遺產,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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