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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粘0昌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粘0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與相對人之母陳0雲離婚,相對人係聲請人所生之長女,聲請人因現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平日居無定所,難以自給自足,淪為街頭遊民,時因病倒街頭而經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安置於康寧護理之家,原擬申請相關社會救濟補助,但因發現尚有可得請求扶養之直系卑親屬即相對人,不符合補助條件,為此,不得不先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即未負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前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案件概述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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