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家調裁,43,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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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卓0芯
法定代理人 卓0玲
前 二 人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 對 人 盧0欣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卓0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母卓0玲自盧0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卓0芯非聲請人之母卓0?礎蛑c台欣受胎所生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卓0玲與相對人盧0欣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被推定為盧0欣之婚生子女,惟查相對人盧0欣婚前因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而於000年0月間入監執行,當時為安撫相對人情緒兩造遂於000年0月00日完成結婚登記,惟相對人因在監服刑,兩造始終未曾同居生活,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盧0欣間實無血緣關係存在,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000年度聲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可證,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且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即已入監迄今,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始出生,故聲請人之母卓0玲受胎時,相對人尚在監服刑中,聲請人之母卓0玲自不可能自相對人受胎,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非其母卓0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法聲請人受推定為卓0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非卓0玲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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