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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敏芳
相 對 人 楊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8月13日為而於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1月6日生效之(2013)邵民初字第1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雙方原為夫妻關係,嗣後因關係破裂,遂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以(2013)邵民初字第135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103年1月6日生效(確定)在案。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以(2013)邵民初字第135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3)邵民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2016)閩邵證臺字第45、4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中核字第58187、5817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
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王敏芳與被告楊明喜經人介紹認識,同年7月8日雙方到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登記結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
同年7月11日被告回臺灣,後原告為了能去臺灣,辭去了澳門的工作,在家中等待辦理赴臺通行證。
原告辦好通行證後,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電話不接,並以短信形式回復,拒絕原告去臺灣的請求。
此後,雙方失去聯繫。
本院認為,原告王敏芳與被告楊明喜婚前認識時間較短倉促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
登記結婚後,原告辦法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後,因被告拒絕原告去臺灣,導致原告、被告自登記結婚後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雖被判決駁回,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此,原告離婚訴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楊明喜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缺席判決。
判決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敏芳與被告楊明喜離婚。」
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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