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母親蘇美雲於民國104年8月
-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則略以:
- (一)原審於判決上訴人敗訴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 (二)上訴人就扶養母親蘇美雲之方式,前於103年8月12日在臺
- (三)兩造母親蘇美雲除生育有兩造外,尚有一女兒即訴外人陳
- (四)並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蘇美雲於104年8月間,因
-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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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明風
被上訴人 蘇明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㈠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令上訴人為完全之辯論、陳述及聲明證據,且適用民法第179條及扶養相關規定時,未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正確人數,原審程序有瑕疵而違背法令。
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母親蘇美雲於民國104年8月間,因心臟、骨科疾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與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96,365元。
又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兩造母親支出之醫療費用本應由兩造均分,然上訴人分得財產後卻未曾關心母親健康生活狀況。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母親醫療費98,183元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183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則略以:
(一)原審於判決上訴人敗訴時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卻未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令上訴人於確定前受被上訴人執行之危險,故就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聲明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本院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55條規定,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就扶養母親蘇美雲之方式,前於103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與蘇美雲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3,600元。
和解既定,上訴人將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匯入其指定之訴外人王嫩穎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路竹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逐月匯款至104年10月。
另自104年11月起,上訴人將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親送母親蘇美雲收受,足證上訴人確已依約給付母親蘇美雲扶養費。
換言之,上訴人就扶養母親蘇美雲之方式及扶養費數額業與蘇美雲有所約定,該約定係斟酌受扶養權利者蘇美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定。
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固有支出扶養費(即醫療、車資費用)196,365元,但於上訴人按月給付3,600元與母親蘇美雲後已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支出並無使上訴人受有免於支付扶養費之消極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8,183元,即無理由。
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於上訴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令敘明或補充之,率予辯論終結,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兩造母親蘇美雲除生育有兩造外,尚有一女兒即訴外人陳雅青,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規定,扶養義務人應有三人,縱認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196,365元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應分檐額應為3分之1,而非2分之1,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關於分擔額之計算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之單獨扶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親蘇美雲於104年8月間,因心臟、骨科疾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車資共計196,365元,上訴人對蘇美雲亦負扶養義務,應分擔98,18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
惟上訴人主張就扶養母親蘇美雲之方式,業於103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與蘇美雲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願自10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美雲扶養費3,600元,且其均按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蘇美雲簽收字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小上字卷第9-12頁、第26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揭卷第26頁背面)。
依此,上訴人就其與母親蘇美雲間之扶養關係,已另成立和解,且由上訴人依約履行中,則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履行對蘇美雲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縱或被上訴人為蘇美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因之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無依據,難以准許。
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雖按月給付蘇美雲扶養費,但其主張的是蘇美雲的醫療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之蘇美雲醫療費用支出,本質上未脫扶養義務履行之範圍,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係以直系血親扶養關係為其事實基礎同相符合(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頁)。
是被上訴人所執前見,尚有誤會,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183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核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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