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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淵泉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劉佑庭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劉志鴻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劉凰儀即陳淑玲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南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陳淑玲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8日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與孫雅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致陳淑玲頭部外傷血腫並腦震盪,硬腦膜下腔出血,身體狀況不佳,方未於6個月內提起刑事告訴。
陳淑玲最終於104年10月6日不治死亡,加害人孫雅伶從未未探視陳淑玲,陳淑玲也未取得應有之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訴外人孫林容秋所有之車輛修復費用,而上訴理由所稱車禍加害人孫雅伶從未未探視陳淑玲,陳淑玲也未取得應有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車禍加害人孫雅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主張抵銷而拒付,倘上訴人對於車禍加害人孫雅伶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另案對孫雅伶提起訴訟,非本案所能審究。
此外,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不得上訴或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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