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小上,5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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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張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9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文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參照)。

由此可知系爭條文應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同法第134條參照),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依銀行法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因此,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

㈡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一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參照〕,本件債權移轉係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條文之規定。

㈢復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同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又該新修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所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上訴人於受讓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讓受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件債權主體既已變更為上訴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末按,系爭條文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云云。

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而有不同意見。

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

是以,以盤剝為名對上訴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

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該法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天平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

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

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㈥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8萬2,657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檐。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條文(即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系爭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準此可知,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修正前簽訂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移轉之債權即無該條適用,將無從保障債務人而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顯與該條文修正目的相悖。

且系爭條文修正後,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結論為:「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益徵系爭條文之適用非僅限於104年9月1日後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尚包括之前已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系爭條文就修法前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移轉之債權亦有適用,實稍嫌率斷,及該條文為取締性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云云,洵無所據,不足憑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本屬系爭條文規範之債權種類及規範對象,自應受系爭條文拘束。

且被上訴人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於中華商銀未讓與他人之前,既可依系爭條文規定就所收取信用卡消費款超過年息百分之15部分利息對抗中華商銀,則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被上訴人自可據以對抗上訴人,並無給付超過系爭條文所規定利率以外利息之義務,尚不因變更債之主體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條文所規定之銀行機構,系爭條文係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修正,無需受該條文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㈢再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準此,因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且觀諸系爭條文規定,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受有不利影響,僅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實屬有間,是上訴人指摘信用卡使用契約訂定於系爭條文修正前,上訴人受讓債權亦在系爭條文修正前,原判決卻援引修法後之系爭條文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乃對原審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讓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應有系爭條文之適用,原審援引系爭條文關於利率上限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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