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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於民國70年4月10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南市教學字第35614號),並經鈞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0證他字第160號、登記簿第9冊第7頁第120號)在案。
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3屆第1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第4屆第2次董事會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自強互助教育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後,業經該局同意許可備查,有該局105年7月15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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