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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柏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南榮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榮學校財團法人,本財團法人前於民國55年10月27日經教育部許可設立在案【(55)高字第18124號】,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55號)。
茲因章程變更,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版)、條文修正對照表、第15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教育函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教育部,業經准予核定,有該部105年8月3 日臺教技(二)字第1050100756號函附卷可稽,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附此敘明。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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