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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余介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603元,原裁定有下列未斟酌之情形:1.抗告人本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部分,原裁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以1萬869元計算,然依據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每月支出說明及證明文件記載,聲請人本人每月之膳食費5,7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及電費1,750元等,共計支出1萬5,950元,是以,抗告人本人實際支出高達1萬5,950元,原裁定僅以臺南市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計算,顯與抗告人實際負擔之情形不合。
2.抗告人主張受扶養人陳家華之生母無法負擔陳家華之扶養義務,故應以7,083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然原審並未傳喚陳家華之生母以釐清生母是否須照顧其癱瘓之母親而無法負擔陳家華之扶養義務,原裁定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3.抗告人之配偶余李葳葳為菲律賓籍人,與抗告人結婚後育有一女余晏妃(100年2月8日生),余李葳葳為照顧女兒余晏妃而無法負擔女兒余晏妃之扶養費,原審忽略此一情形遽而認定其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亦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且余李葳葳為照顧女兒余晏妃而無法工作,仍仰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主張以4,200元計算余李葳葳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尚屬合理,原裁定並未將此一金額計入,顯有違誤。
4.抗告人支付與母親余廖秀玉1萬元之性質,係為請余廖秀玉幫忙照顧陳家華之保母費及給予之扶養費,是以,1萬元之金額係屬合理範疇。
然原裁定以扣除另2名扶養義務人後計算,與前揭費用之性質及抗告人實際支出之情形不合。
5.綜上所陳,原裁定有前揭未斟酌之情形,抗告人每月之收入4萬2,617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4萬2,532元【計算式:1萬5,950元(抗告人本人每月生活費)+5,299元(抗告人之女余晏妃扶養費)+7,083元(抗告人之子陳家華扶養費)+4,200元(抗告人之配偶余李葳葳扶養費)+1萬元(抗告人之母余廖秀玉扶養費)=4萬2,532元】,仍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金額7,603元,足認抗告人已無法清償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益徵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實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㈡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毀諾,係因支出增加及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事由,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之更生要件,原裁定有下列未斟酌之情形而有理由不備之情形:1.抗告人就消費金融債務曾於95年間協商,因當時抗告人月入約3萬元,然每月約需償還2萬餘元,顯見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抗告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此一事由屬於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2.抗告人無力繳交前揭協商金額後,另於97、98年間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依協商金額每月約清償7,603元,嗣抗告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及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貸款,於履行期間發生收入減少及支出增加之情形致履行有困難,分述如下:⑴支出增加部分:①抗告人除每月需支付前揭個別協商金額約7,603元外,另需支付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2,125元及支付土地銀行勞工貸款3,406元。
且於98年7月18日與菲律賓籍之余李葳葳結婚,婚後育有余晏妃,抗告人因扶養人數增加而增加支出,應屬有據。
②抗告人之父親罹患癌症,抗告人自104年2月起將父親自臺北轉至嘉義之醫院醫治,直至104年8月父親辭世,抗告人於此一期間支付父親遺留之醫療、喪葬費用等債務約20餘萬元,足見抗告人之支出大增,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尚未提出單據遽而駁回,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0條規定盡調查義務之情形。
抗告人提出之塔位買賣契約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預繳管理費統一發票影本乙份,即可證明抗告人曾支付父親遺留之醫療、喪葬等債務約20餘萬,益證抗告人為支付父親遺留之前揭債務致支出大增。
③抗告人於99年7月6日認領陳家華,嗣因陳家華生母陳佳琳無力照顧非婚生子陳家華,抗告人於104年2月間將未成年之陳家華接回,除送請臺南市私立德林幼兒園照顧外,另於抗告人上夜班或加班期間將陳家華委由母親余廖秀玉照顧,抗告人每月約需增加支出約1萬元,是以,抗告人自104年2月起每月因扶養未成年之陳家華而需增加支出約1萬元。
綜上所述,前揭事由均顯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抗告人履行有困難。
⑵收入減少部分:抗告人於95年間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97年6月9日任職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於103年7月21日任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104年4月13日任職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
因抗告人於104年8月毀諾前3個月薪資收入即104年5月至7月,各為3萬192元、2萬7,568元、3萬2,069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故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抗告人應有不可歸責情形;
又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載,抗告人於105年3月23日庭訊時陳述任職於旗勝科技公司薪水約5萬元,於104年4月至聯亞光電公司工作時月薪加上加班費月薪約4萬元,是以,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發生收入減少之情形,此一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明。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於履行期間發生收入減少之情形,且於履行期間因結婚生女余晏妃、接回認領之未成年人陳家華照顧、增加支出就學貸款、勞工貸款及支付父親遺留之債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發生支出增加之情形,抗告人每月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揭情形應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未斟酌前揭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遺憾。
爰請求斟酌上開所陳,給予抗告人一個清理債務之機會,以謀其經濟生活之重生。
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是以,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陷於道德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基此,抗告人既主張於95年間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償還2萬元,後因無力繳交而毀諾,另於97、98年間另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合計約7,603元,至持續清償104年6月間因抗告人父親病重無力償還而毀諾,顯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聲請本件更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詳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信銀行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雙方合意以6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期繳付2萬2,254元之方案還款,惟抗告人繳付至96年8月止即毀諾;
嗣抗告人再向中信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總金額30萬8,405元協議15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繳付2,327元之方案清償,僅繳款至104年6月即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4年12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
抗告人另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請求各大債權銀行比照,依該次個別協商結果,抗告人每月應分別清償遠東銀行、匯豐銀行、富邦銀行、臺中銀行各1,427元(第1期1,525元,第2期起1,427元)、1,797元、602元、1,450元乙節,亦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各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依此計算,抗告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須清償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額合計為7,603元【計算式:2,327元+1,427元+1,797元+602元+1,450元=7,603元】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並提出其於該公司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9月份之薪資單為證,此與上開公司函覆本院有關抗告人薪資領取之情形,及抗告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相符,且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嘉義市政府105年1月21日府社救字第1055002433號函在卷可憑。
因此,依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聯亞公司104年度所得薪資合計為34萬7,567元,以抗告人於104年4月13日經聯亞公司為投保單位予以加保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該年度末日止之任職期間(計8個月又18日),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415元【計算式:34萬7,567元÷(8月+18/30)≒4萬41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故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薪資收入予以計算,抗告人僅憑104年5月至7月之薪資為其償債能力之準據,應無可採。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如前所述,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而非依債務人所主張之金額,即一律予以採認。
因之,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869元(103年與104年均為1萬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乃考量一般大眾之生活水準及支出項目,以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之費用予以計算,核屬公允,應可採為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支出。
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交通費、租金及電費等,合計支出1萬5,950元,原裁定以1萬869元予以計算,顯與抗告人實際負擔之情形不合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稱每月支出之上開費用,並未提出可供憑查之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況其所稱之費用,均包含於上述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支出標準範圍內,非屬其他例外有其必要而應另行計入之費用,且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而陷於經濟困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並應誠實勤勉履行清償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前述之1萬869元計算為宜,抗告人上開之主張,要非可採。
㈣查抗告人之子女余晏妃、陳家華(抗告人認領),分別為100年2月8日、99年1月27日出生,均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余晏妃、陳家華2人皆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其中:1.余晏妃部分:抗告人陳稱余晏妃目前與其母親即余李葳葳同住在菲律賓,每月匯款生活費5,000元至余李葳葳於菲律賓之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為證,經核與上開結匯申報委託書,抗告人分別於104年2月6日、6月5日、7月23日、12月3日、12月15日、105年1月9日,依各匯款日期之匯率,匯入8,000元、1萬4,600元、8,250元、7,293元、7,250元、1萬8,200元至余李葳葳於菲律賓國之銀行帳戶內,依此計算抗告人約1年期間匯款之金額平均為每月5,299元【計算式:(8,000元+1萬4,600元+8,250元+7,293元+7,250元+1萬8,200元)÷12≒5,299元】大致相符,應堪可採。
本院審酌菲律賓之國民平均所得及生活消費水平均低於我國,以上開臺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869元,作為余晏妃之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核屬適當。
抗告人固主張余李葳葳為照顧余晏妃而無法工作,無力共同負擔扶養費,且需仰賴抗告人扶養,抗告人每月另需給付4,200元之生活費與余李葳葳,自因將此金額計入抗告人之支出云云。
惟查,余李葳葳為抗告人之配偶,現已成年,依抗告人所主張目前與其女兒余晏妃同住在「菲律賓」,則余李葳葳是否無法工作而另需抗告人扶養,自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抗告人徒憑上開一己之說,未提供任何資料憑佐,自難憑採,無從計入抗告人之支出項目範圍。
又依消債條例第43、44條規定,債務人負有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包括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扶養之人等)、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變動狀況資料等責任及義務,而非推由法院予以調查,且原審於104年11月26日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有關其主張扶養之相關資料,卻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供參,是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之義務云云,顯屬推責之詞,併予指明之。
2.陳家華部分:抗告人固主張陳家華目前託由抗告人母親余廖秀玉幫忙照顧,每月支出保母費及扶養費與母親余廖秀玉1萬元,另加計陳家華每月膳食費及教育費合計9,030元,故每月支出陳家華及余廖秀玉之扶養費合計1萬9,030元云云,並提出陳家華之幼稚園收據為證。
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母親余廖秀玉、其子陳家華有受其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因涉及有關扶養義務人之順序及人數等規定,自應分別予以判斷。
且抗告人主張有給付余廖秀玉照顧陳家華之保母費部分,因余廖秀玉為陳家華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照顧陳家華日常生活起居乃屬照料義務之一部分,此與提供勞務而有對價關係之保母性質不同,自不得計入抗告人所謂支出之項目範圍內。
因此,陳家華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必要,其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陳家華之生母即陳佳琳,故陳家華之扶養費即應由抗告人與陳佳琳2人共同負擔。
抗告人雖陳稱陳佳琳尚須照顧其癱瘓之母親而無法負擔扶養陳家華之扶養費云云,然此為抗告人片面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不得因此而解免陳佳琳扶養陳家華之義務,故參酌上開臺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869元,並以抗告人與陳佳琳2人共同負擔予以計算,則抗告人應負擔陳家華每月扶養費應為5,435元【計算式:1萬869元÷2≒5,435元】。
另抗告人母親余廖秀玉係46年2月13日出生,現年59歲,尚未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雖抗告人陳稱余廖秀玉身體欠佳、小病不斷,僅能偶爾做手工賺取每月5,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工資,並未提出提出相關證據相佐,然本院審酌余廖秀玉已屆退休年齡,且觀諸其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可見抗告人主張余廖秀玉無固定工作,僅做手工賺取些許工資之情,堪認可採。
故同依上開生活費計算基準及余廖秀玉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2人即抗告人之弟、妹,自應平均分攤余廖秀玉之生活支出,則抗告人應支出扶養余廖秀玉之費用應以3,623元【計算式:1萬869元÷3=3,623元】為適當。
從而,抗告人所支出每月扶養陳家華、余廖秀玉之費用合計為9,058元【計算式:5,435元+3,623元=9,058元】。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4萬415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869元、余晏妃扶養費用5,000元、陳家華扶養費5,435元、余廖秀玉扶養費3,623元後,餘額為1萬5,488元【計算式:4萬415元-1萬869元-5,000元-5,435元-3,623元=1萬5,488元,原裁定雖因薪資、扶養費核計不同致餘額有異(原裁定餘額為1萬9,574元),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顯然足以負擔上開各債權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之金額7,603元,難認抗告人於104年4、5月間毀諾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事。
又抗告人陳稱另需清償就學貸款及勞工紓困貸款等債務而增加支出部分,因該金額係屬抗告人積極增加之債務,且目前清償就學貸款之金額每月為2,125元、清償勞工貸款之金額每月為3,406元,合計為5,531元,縱一併計入其每月應支出之項目,仍應足以支付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之每月清償金額(即上開餘額1萬5,488元-5,531元=9,957元,仍逾7,603元),難認有無法清償之情,故抗告人上開之主張,無從影響其仍負有清償能力之認定。
至抗告人主張其父親因罹患癌症而增加支出醫療、喪葬費用等約20餘萬元乙節,因目前健保制度住院期間除掛號費及其他自費項目外,其餘均由健保局予以支付負擔,且抗告人僅以約20餘萬元予以表示,並未詳述其支出之項目、金額等,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予逕採;
另抗告人提出購買塔位之買賣契約書及預繳管理費之統一發票相關證據,至多證明有購買塔位之事實,此與是否有支付其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生活費等,乃屬二事,亦無從證明抗告人上開主張之情為可取,是抗告人以有增加上開費用之支出,致其負擔過重無法繼續清償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金額云云,難認有據。
㈥又依中信銀行、臺中商銀、匯豐(臺灣)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知,抗告人於104年4、5月起即已陸續毀諾而未依上述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予以履行,此有上開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可見抗告人陳稱其自104年8月起始未履約而毀諾一節,應有不實。
又抗告人原任職於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勞投保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高達4萬3,900元,退保日期為104年3月23日,其亦到庭自承於旗勝公司工作時的薪水比較高,每月約5萬多元一語明確,足徵抗告人於104年4、5月毀諾前3個月之薪資收入,甚高於目前任職之聯亞公司,顯然並無履行清償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以其於104年8月始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104年5、6、7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及應支出之扶養費,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云云,洵屬無據,諉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原裁定依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維持。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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