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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蘆
代 理 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美蘆曾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月付12,579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於協商當時陳稱無力負擔,故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本件聲請人現負債總額達 2,893,163元,目前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所擔任委託外界抄表員,工作薪資為抄表件數乘以每件單價,薪資所得以實際抄表件數為準,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5,000元,名下財產原僅有前任職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股票一張,然因償還債務已出售,剩餘之零股則遭強制執行扣押中,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 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579元、分180期、年利率0 %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129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105年 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擔任委外抄表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2年至104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2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其中聲請人除薪資所得及名下零星股票外,確無其他財產,而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105年7月13日所陳報聲請人於101至105年之酬勞金逐月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4年之每月酬勞金從26,392元至27,488元不等,共計 325,515元,其於104年之平均每月酬勞金約27,126元(計算式:325515 ÷12=2721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105年 1月至6月份之酬勞金由19,861元至29,349元不等,合計 161,964元,平均每月酬勞金約26,994元(計算式:161964÷6=26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8,000元,堪信為真;
至聲請人所稱每月支出約25,000元(包括家庭生活所需每日三餐費用、交通費、教育費、電話費、醫藥費、腳踏車修理費等及扶養其母王莊秀雲,聲請人之子女謝孟廷、謝孟勳)部分,查:㈠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㈡聲請人扶養其子女謝孟廷、謝孟勳部分: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謝榮德協議其子謝孟廷(生於94年 4月16日)之監護權歸前夫,其子謝孟勳(生於96年6月4日)之監護權歸聲請人,然前配偶謝榮德因工作收入長期不穩定加上前已入監服刑,故其子謝孟廷、謝孟勳之扶養費支出實際皆由聲請人負擔,審酌聲請人兩名子女均為小學階段,有補習教育費支出之必要,且業據聲請人提出英文及數學補習費用支出之每月繳費袋等件證明,揆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則聲請人之子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 11,448元認定為宜,然基於其前配偶謝榮德應分擔扶養義務,因而,認聲請人扶養其子女謝孟廷、謝孟勳之每月支出合計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
㈢聲請人扶養其母王莊秀雲部分:聲請人雖稱每月須支出其母 3,000元之生活費云云,然查,聲請人母親王莊秀雲名下有座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74建號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不動產,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3,000元,顯非全無資力之人,兼以聲請人亦自承其尚有姐姐、兄長各一人,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支出其母王莊秀雲之扶養費應以 2,816元列計【計算式:(11448-3000)÷3=2816】。
㈣綜參上情,聲請人家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堪可以25,712元列計【計算式:11448+11448+2816=25712】;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5,000元,尚非無據;
因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估算,扣除其家庭每月支出25,000元,餘額約為3,000元,然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已高達2,893,163元,縱使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分180期、利率0 %之最優惠方案,以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確實無法負擔每月需還款12,579元之清償方案,況若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金額顯然更高,即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復查聲請人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48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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