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39,2016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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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華自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公司)擔任管理人員乙職,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薪資收入扣除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4,71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1,354,759元,為清理債務前於10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66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聲請人現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核計,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54,759元(此為聲請人自己之主張,尚未確定),為清理債務,前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766元之清償條件,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現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在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46997號扣押薪資命令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聲請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1,766元,應屬優惠,然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

是本件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永固便利停車公司擔任管理人員,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薪資收入扣除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部分為224,718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8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1元、新光銀行存款25元、第一銀行存款9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8元,及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一般、傷害-日額型、傷害-實支實付型3種保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永固便利停車公司薪資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2日壽會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依永固便利公司於105年7月8日所檢附之聲請人104年7月至105年5月應領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計算聲請人於該期間之平均月收入應為26,771元【(104年7月21,199元+104年8月27,341元+104年9月27,341元+10 4年10月27,341元+104年11月27,341元+104年12月27,341元+105年1月29,008元+105年2月31,148元+105年3月28,508元+105年4月19,404元+105年5月28,508元)÷11=26,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26,771元為據。

至聲請人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一般、傷害-日額型、傷害-實支實付型3種保險,是否具有價值及價值若干,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2、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4,795元,分別為房屋租賃費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595元、交通費700元及其他雜支支出1,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線上水費查詢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行動電話出帳記錄、繳款記錄表各1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3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4紙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伙食、瓦斯、交通及雜支等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3,500元,合計10,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李凱綺為95年11月28日出生,現年9歲;

次女李凱婷為95年11月28日出生,現年9歲;

長子李恭億為103年5月2日出生,現年2歲,均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各為3,500元,低於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並有聲請人長女李凱綺學雜費收據共5紙、次女李凱婷學雜費收據共5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各為3,500元,合計10,500元,應屬合理必要。

3、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餘額為4,823元(計算式:26,771元-11,448元-10,500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354,759元,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雖於前置協商時,提出180期,利率0%,月付1,76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縱可依該優惠還款條件達成協商,然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資產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上開方案,該5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佔聲請人債務比例51%,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薪資債權3分之1現遭資產公司強制執行在案,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致協商不成立。

再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

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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