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174,2016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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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正義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正義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正義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3,000至10,000元、100餘元;

另債務人每月有鐘點臨時工之兼差收入3,000至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73,38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423元,惟債務人因無力繳納而於96年3月間毀諾。

嗣台新銀行於96年4月間來電建議債務人再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遂與各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迄今尚有3間銀行之債務未清理完畢,分別為台新銀行每月繳納2,4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繳納2,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每月繳納7,500元(合計12,406元),然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92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條件而再度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33,856元,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30,423元分期償還,債務人繳款數期後,於96年3月毀諾;

嗣債務人於97年5月20日、97年2月25日、104年10月14日分別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協商,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為台新銀行2,406元、中信銀行2,500元、國泰世華銀行7,500元(合計12,406元),惟債務人仍未還款而再度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5年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台新銀行協議書、中信銀行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還款協議書等資料為證,復有台新銀行105年8月3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 005887號函、中信銀行105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年6月業務給付彙總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債務人既於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毀諾後,復與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進行個別協商,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分別為3,000至10,000元、100餘元;

另每月鐘點臨時工之兼差收入為3,000至5,000元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年6月份業務給付彙總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函查其薪資或業務所得若干等情,業據該等公司函覆稱:⒈債務人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應扣稅所得分別為12,058元、6,042元、8,806元、5,076元、4,385元、2,854元(合計39,221元);

⒉債務人任職於美亞產物保險公司105年1月迄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40元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5年8月10日(105)南壽財字第172號函檢送債務人詹正義之業務津貼表、美亞產物保險公司105年8月1日美亞保字第1050000218號函檢送債務人詹正義之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87-93頁、第95-97頁)在卷可稽;

另債務人每月有鐘點臨時工之兼差收入平均約4,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是以,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10,554元(39,221元/6+140元/8+4,000元),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0,554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用為8,922元,因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為低,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0,554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用8,922元,僅餘1,63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2,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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