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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蕭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7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部分),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有重生之機會,兼在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7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對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經債權人陳晏玉持本院核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是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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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北區 │ 北安段 │1069│建│73.1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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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 │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
│ │號│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 │計│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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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臺南市北區北│臺南市北│2層樓房 │43│43│ │86│平│全部 │
│ │ │安路1段176巷│西區北安│、加強磚│.1│.1│ │.2│方│ │
│ │ │57弄2號 │段1069地│造 │4 │4 │ │8 │公│ │
│ │ │ │號 │ │ │ │ │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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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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