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39,201609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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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清寶即吳清峰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清寶即吳清峰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清寶即吳清峰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鈞院申請更生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本金2,038,889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1,328元之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僅22,000元,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開消後已所剩無幾,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債務高達2,479,456元,名下無可供清償之財產,確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

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主張以對外本金2,038,889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1,328元之方案,惟債務人表示最大還款能力為3,000元至4,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等語,是本案調解不成立一情,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7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19,579元(膳食費用14,400元、電信費用450元、水費250元、電費2,500元、勞健保費1,919元)等情,並提出水電費單據部分,另就其餘支出部份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按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萬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

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

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8,023元為度,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生活費支出尚含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而其主張之金額非鉅,應認合理可信。

雖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時,該銀行曾提出本金2,038,889元分180期、每期還款11,328元之調解方案,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經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519元後,僅餘2,481元,顯不足以清償前置調解時臺灣銀行所提出之上開調解方案,況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以其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債務人於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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