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42,2016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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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顏榆靜即顏品甄即顏淑珍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榆靜即顏品甄即顏淑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榆靜即顏品甄即顏淑珍目前於檳榔攤代工包檳榔,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4,000元不等,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475,61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陳建勛、陳博揚,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下同)104 年12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月付21,251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每期繳款21,251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司南消債調第304號卷宗核查相符,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檳榔攤代工包檳榔,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4,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105年6月份薪資袋為憑,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000元,堪予認定。

此外,債務人因身心障礙,固定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另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業有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學甲鎮農會存摺影本可憑。

債務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872元及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係屬常態性質之收入,故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算。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72元。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3,475,61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對於未成年子女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及學甲鎮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72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此外,債務人陳報尚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之子陳建勛、陳博揚每月扶養費3,500元等語,因債務人之子陳建勛為87年6月25日出生、陳博揚為90年5月25日出生,而債務人陳報支付兩名未成年子之每月扶養費合計僅3,500元,遠少於上開臺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自屬合理可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7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8,624元,再扣除2名未成年子每月3,5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5,124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180期、每期繳款21,251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金信陽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公司等6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列入金融機構端還款金額計算,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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