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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債 務 人 徐菱憶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菱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菱憶目前任職於芸妍美容館,每月薪資約20,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99,3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7,083元,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民國(下同)104年10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月付5,014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曾於104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180期、每期繳款5,014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7日函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芸妍美容館,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芸妍美容館、104年12月至105年3月份薪資袋等影本為憑,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堪予認定。
雖債務人於103年7月獲得保險失能給付38400元;
自103年7月不定期可自中國人壽獲得保險給付由1040元至5437元不等,惟此係因債務人103年車禍重傷嗅覺喪失,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常態性質之收入,故不列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算。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2,186,71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對於未成年子女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及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債務人雖有投保中國人壽保險保單,債務人亦願解約,將相當於準備金之金額,加入更生方案,亦據其以105年5月4日陳報狀陳明。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此外,債務人陳報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83元等語,因債務人之未成年女為102年11月2日出生,是債務人稱尚須支付未成年女扶養費,自屬合理可信。
惟每月扶養費支出金額因生父亦為未成年女扶養義務人,故每月扶養費用應以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半數計算即5,724元。
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8,552元,再扣除未成年女每月5,724元之扶養費用,僅餘2,828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要求之180期、每期繳款5,014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產、萬榮行銷、新光行銷等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其他民間債務,無法列入金融機構端還款金額計算,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債務人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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