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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劉芃蓁即劉靜怡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扶助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芃蓁即劉靜怡自民國105年8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芃蓁即劉靜怡,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期20,784元之還款方案。
後因債務人又生一小孩,負擔加重,且配偶被資遣,無法協助還款,債務人無力償還每月應繳付20,784元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毀諾,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自97年9月1日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每月平均實領約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後於105年1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月付3,500元,惟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無法同時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102年度、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債權人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雙方合意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期20,784元之方案還款,惟查,聲請人協商完成後,95年9月5日即未再繳款,遽然毀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協議書、收入切結證明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依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方案履行等語。
經查,債務人陳稱其95年間協商時,從事網路拍賣員,每月收入約5,000元,僅憑每月收入,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開出之「分108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期20,784元」之還款條件,且債務人於95年協商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致無法履行還款條件之情,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前開協議書、收入切結證明書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於95年7月協商時,工作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客觀上顯已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行開出之「分108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期20,784元」之還款條件。
是以,本件聲請人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毀諾。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外勤人員,每月平均實領約2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服務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堪予認定。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達690,97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無任何財產,對於未成年子女尚須支付扶養費,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摺影本及大眾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應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自堪憑採。
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0,000元,債務人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債務人亦願解約,將相當於準備金之金額,加入更生方案,亦據其以105年8月1日陳報狀陳明。
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
此外,債務人陳報尚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因債務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3年10月4日、94年11月13日、103年1月9日出生,且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遠少於上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是債務人稱尚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000元,合計6,000元,自屬合理可信。
㈥準此,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8,552元,再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2,552元,顯然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月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分180期、月付3,500元之還款方案。
另即便債務人105年8月1日陳報狀陳明願意每月償還4,000元債款,惟債務人除金融機構端債務外,尚有萬榮行銷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等3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列入金融機構端還款金額計算,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㈦債務人105年8月1日陳報狀陳明願意每月償還4,000元,105年8月22日訊問時亦同意將儲蓄性質之保單解約,以準備金加入更生方案為清償;
對於醫療險不願解約,但願意提出相等之現金加入更生方案為清償。
經核債務人應具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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