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72,2016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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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裴齡民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裴齡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裴齡民目前任職於強威病媒防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裴振西現年76歲,母親宋玉蘭現年66歲,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4,000元,均無工作收入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5,074,007元,名下僅有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人向美國安泰人壽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為74,290元,負債顯逾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零、每月7,695元還款金額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另積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且該公司不願比照上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之債務無法透過上開協商一次解決,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103年度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聲請人曾向其申請前置協商,其提供以債權額1,384,954元分180期、年利率零、月付7,6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僅能提出3,000元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105年4月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2464號函在卷可稽。

另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陳報,聲請人亦曾於105年1月7日向該公司洽詢還款方案,該公司當時提供以債權額288,000元分180期、每期給付1,60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並未同意等情,亦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強威病媒防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8,0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該公司覆以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經核聲請人該期間之平均薪資應為18,000元【計算式:{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4(月)=18,000(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自得以每月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明細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1筆,因該公司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是經本院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得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共1筆,以本院函到之日計算該保險契約之解約準備金76,795元,有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如聲請人將該解約準備金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衡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5,074,007元(以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為準),對於清償上開債務並無明顯助益,是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時,尚無將該筆保險契約列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

而聲請人雖有工作,然強威病媒防治有限公司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列每月另支出之勞保、健保費用,仍應認為必要支出,則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448元,未逾上開所述支出標準,應屬適當。

㈣復按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每年85,000元、每月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合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裴振西及母親宋玉蘭,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1,500元,合計3,000元,而裴振西及宋玉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分別為3,500元、4,000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三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查裴振西出生於29年,宋玉蘭出生於38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

又其等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而裴振西自105年1月起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3,628元,宋玉蘭自同年月起所領得之勞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調整為4,15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4月11日保普生字第10510042720號函可資為證。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裴振西及宋玉蘭均與聲請人同住,則其二人之消費支出自應以上開每月7,083元為度,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裴振西及宋玉蘭之費用各為1,500元,惟裴振西部分扣除其所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後之餘額,再由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分攤之金額為1,152元【計算式:{7,083(元)-3,628(元)}÷3(人)=1,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宋玉蘭部分扣除其所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154元後之餘額,再由其他二名扶養義務人分攤之金額為976元【計算式:{7,083(元)-4,154(元)}÷3(人)=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所支出扶養費1,500元均已逾上開經計算後聲請人所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父母親扶養費各1,500元,裴振西部分應減為每月1,200元、宋玉蘭部分應減為每月1,000元始稱妥適,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2,200元為度。

㈤聲請人曾於105年1月3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約定以債權額1,384,954元分180期、年利率零、月付7,695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業如上述,按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1,448元及扶養父親裴振西及母親宋玉蘭費用2,200元後,僅餘4,352元【計算式:18,000(元)-11,448(元)-2,200(元)=4,352(元)】,已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繳付7,695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每月繳付1,6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之未受償額3,225,735元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亦有該公司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之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五、至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16日、7月14日、7月26日、8月5日及8月19日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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