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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熒容即張鳳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議,當時協商還款金額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聲請人無穩定收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還款之17,000元,僅餘3,000元可支付基本開銷,故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522,625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清理債務前曾向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398元之清償條件,惟聲請人自103年4月間起任職善化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3,200元(含房租5,000元、膳食及其他生活支出約8,200元)、扶養父親每月2,000元、母親每月4,000元及弟弟每月2,000元,合計8,000元後,僅餘1,800元,無法負擔安泰銀行之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
此外,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
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
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其後於96年5月間毀諾,另聲請人於10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臺南市南化區公所申請前置調解,相對人即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提出「月付7,398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安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額計算書(信用貸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曾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業已毀諾,其後並有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度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表示協商後,因無穩定收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雖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
然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以觀,聲請人95年5月間申請協商前,94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3日任職於新航興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9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任職於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840元,又95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亦即協商成立期間,任職於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依上開聲請人投保情形,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工作情形業已相當不穩定。
又聲請人繳款至96年5月10日後毀諾,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雖聲請人在毀諾當時未有投保紀錄,然參諸聲請人協商成立前後之投保薪資介於17,400元至15,840元間,勘信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為真實,以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期協商還款14,169元,餘額僅5,831元,顯不足支應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債權銀行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酌留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或因親友之協助,而勉予接受該條件,事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乃可預見之事,及其上述情狀已該當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2、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①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善化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23,000元,僅有鹿草郵局存款78元、臺灣銀行存款52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62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8元、臺灣企銀存款10元、彰化銀行存款25元,除此之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明細、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堪信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為真實。
②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1.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13,200元,分別為房租5,0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及其他雜支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聯、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憑。
惟有關房租5,000元部分,聲請人稱其係與妹妹張佩雯共同居住於租屋處,且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記載每月租金8,000元,則聲請人妹妹張佩雯既已成年(79年9月3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9頁),即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租,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應為4,000元(8,000元÷2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3,200元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等,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448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2.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惟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同條第1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父親張讚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親張讚之扶養費2,000元云云,然查,張讚為42年8月20日出生,現年62歲,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時稱「(問:債務人為何未協同關係人張讚到庭?)伊父親張讚要幫伊姑姑做泥作工程」、「(問:債務人父親有無田地?)伊不清楚。」
、「(債務人父親有無在耕作?)土地目前荒廢都沒有耕作,都只有種草,是政府補助的草,採收的時候政府會補助,政府補助多少錢伊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張讚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父親張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下稱鹿草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1,052,883元,其102、103年度亦均有鹿草郵局利息所得依序為14,031元、13,404元,名下並有田賦4筆,財產總額計達1,875,0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年6月15日嘉營字第1051800260號函所檢附之張讚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130、131頁),依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父親張讚扶養費2,000元之必要,自無可採。
⑶聲請人母親蔡金葉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蔡金葉之扶養費4,000元云云,查:聲請人母親蔡金葉為46年1月23日生,現年59歲,距勞動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餘,參以聲請人先於105年4月28日具狀稱其雙親因年紀大又無一技之長而先前皆靠打零工維生等語(本院卷第99頁),復於本院105年5月20日訊問期日翻異前詞稱伊母親係家庭主婦。
沒有打零工,完全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蔡金葉是否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已堪質疑。
又蔡金葉102、103年所得有鹿草鄉農會利息所得依序為7,225元、7,24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其在鹿草鄉農會有為數不少之存款,且蔡金葉目前在鹿草郵局亦尚有存款40,194元,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前揭函所檢附之蔡金葉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132頁),聲請人就每月有支出扶養費乙節亦僅稱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每月都是以現金支付,而蔡金葉經本院通知於105年5月20日到庭,通知書並已於105年5月6日由蔡金葉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15頁),惟蔡金葉並未到庭,經本院當庭2度詢問聲請人蔡金葉是否願意到庭來說明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均未回答,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蔡金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有支付蔡金葉扶養費4,000元之必要,亦無可採。
⑷聲請人弟弟張智淵扶養費用部分:查張智淵(86年10月23日生)為聲請人弟弟,亦為聲請人父親張讚、母親蔡金葉所共同育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而張讚、蔡金葉均有謀生能力,且張讚名下有財產及存款、蔡金葉亦有存款,其等2人為有資力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其等二人共同扶養張智淵,已足以維持張智淵之生活費用至明,自無須再由後順序之聲請人負擔張智淵之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有支付張智淵扶養費2,000元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張讚扶養費2,000元、母親蔡金葉扶養費4,000元及弟弟張智淵扶養費2,000元,均不足採信,不予計入每月必要支出。
③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為11,552元(計算式:23,000元-11,448元),而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第42、43頁),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於聲請人向臺南市南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時,提出債權本金金額1,331,483元、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398元之方案,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且依前之計算,聲請人並非無能力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安泰銀行之方案,堪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惟聲請人仍有能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之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聲請人不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債務,而拒絕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
況聲請人現年36歲(出生於00年00月0日),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仍有近30年工作期間,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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