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更,98,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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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瑞(原名:黃麗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有穩定收入之工作,後因失業頓失收入,惟聲請人因擔任僑尹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負有300萬元之債務,另尚積欠民間債權人柯再發608,886元、張淑芬271,441元,上開債務合計3,880,327元。

聲請人目前僅賴3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共9,700元支應個人生活開銷,扣除每月生活費8,600元後,僅餘1,1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每月平均逾4萬元之利息,遑論償還本金,長此以往,實難以清償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因擔任僑尹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對慶豐銀行負有300萬元之債務部分,經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陳報略以:慶豐銀行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僑尹企業有限公司等10人之債權及擔保權益讓與兆豐公司,並據其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所示,該筆保證債務之本金3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18,894,034元(計算至民國105年5月17日止)合計21,894,034元,有兆豐公司105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頁)。

足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高達21,894,034元,確已逾1,200萬元,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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