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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債 務 人 張弘沂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弘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弘沂於100年12月1日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遂接受眼底出血開刀抽血水治療,導致眼底常出血,須回診開刀抽血水治療,故無法長期工作,目前僅有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殘障津貼。
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銀行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並無資力可還款,致調解不成立。
因債務人無法長期工作,僅領有殘障補助而無力償還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債清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000元還款方案,因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因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接受眼底出血開刀抽血水治療後,導致眼底常出血,須回診開刀抽血水治療,故無法長期工作乙節,有慶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憑採。
又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醫囑記載:「兩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手術後右眼玻璃體出血,兩眼偽晶體症(兩眼白內障術後)」、「于105/3/17視力最佳右眼辨手動、左眼零點一」等語明確,且債務人自100年起至104年期間,均無薪資收入,目前每月僅領取4,872元殘障補助津貼(原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自105年2月起增加補助為4,872元)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徵債務人主張因眼睛病變無法長期工作,目前僅有每月4,872元殘障補助收入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㈢查債務人之債務除國泰世華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本息47萬9,776元(含本金17萬3,536元、利息27萬8,069元、違約金2萬8,171元)外,尚有其他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9萬801元、利息49萬3,631元、違約金9萬4,70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萬9,124元、遲延利息5萬7,358元、期間利息1,89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萬8,014元、利息12萬3,139元、遲延利息2萬3,83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萬8,796元、利息11萬8,479元),合計148萬9,780元(不包括執行費用等)之債務未清償,此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
因之,倘前述債務亦比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條件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另需負擔清償約8,277元【計算式:148萬9,780元÷180=8,27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上述金融機構同意每月償還之金額後,債務人每月應負擔清償數額合計約為9,277元。
㈣本院審酌債務人眼睛病變係屬不可逆之結果,右眼僅能辨手動、左眼視力僅0.1,難以期待回復至相當視力如同一般人正常工作以獲取工資,且上述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雖僅需償還約9,277元,然其另需負擔個人生活費用,縱依債務人自承每月生活費支出合計3,8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5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1,448元),總計為1萬3,077元,仍逾債務人目前每月所領取之4,872元殘障補助,其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可見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尚非無據,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情形,顯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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