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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義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再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鈞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聲請鈞院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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