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職聲免,10,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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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文景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麗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326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37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債權人吳麗明設定抵押權)、163之365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上有債權人吳麗明設定抵押權)等4筆土地,惟其中361、362地號土地經債務人陳報其徵詢其他共有人是否願買受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則均表示上開土地坐落水利用地,常遭受水患而無買受意願。

而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屬不易變價之財產。

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變賣,亦無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9日(104)三法字第000724號函可證,足認本件並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惟無擔保債權人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有擔保債權人吳麗明到場表示希望承受上開不動產等語。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鼎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名下尚有4筆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之共有土地、小額存款、僅餘殘值之汽車一部,及女兒為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泰安產物保險之保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復查,聲請人自10 3年12月30日自鼎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3年、104年之所得均為0,名下有4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

足認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5,000元,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仍應以18,023元認定為宜。

而聲請人領有之收入數額已低於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8,023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扣除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023元後已呈負數,此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2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有何消費之支出明細,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行為,而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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