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消債職聲免,1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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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范幃淇即范秀珍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陳盈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幃淇即范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查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同意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解交等值之金額新台幣(下同)共計73,761元至本院,經本院依職權分配完畢後,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僅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到場,其餘無擔保債權人雖未於上開期日到場陳述,惟均有具狀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所述:

(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1.就學貸款設置目的係在培育中低收入家庭學生能順利完成學業,以改善家庭經濟環境,如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亦係由國庫買單,而債務人藉由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而積欠大筆債務,再讓全民去吸收該等社會成本,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甚至使該造福莘莘學子之門關閉。

倘鈞院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未來恐會鼓勵債務人以更生清算之途徑來逃避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亦將盡失。

2.目前就學貸款有許多還款方式或四次減免利息的機會,若非債務人聲請更生而使學貸債務70,000多元部分視為到期,這部分欠款應尚因債務人延畢中而未屆清償期,希望債務人可以繼續還款。

3.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略以:1.查無債務人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6日間之消費明細。

2.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1.查債務人於本件清算時自承每月支出為14,661元,尚包含外甥女(已成年)之扶養費,然債務人亦自承有失業之情形,則其何以負擔上開支出實非無疑。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而有其他收入未據實陳報。

2.債務人雖主張有扶養外甥女,其外甥女之生母雖已歿,然依法其生父尚負有扶養之責,倘債務人主張係由其在扶養外甥女,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1.債務人目前年約41歲,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2.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五)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1.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有能力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73,761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有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應不予免責。

2.又債務人逕向鈞院聲請免責,顯見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而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應不予免責。

3.倘鈞院讓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之精神,故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承受僱於菜市場,每工作6至8小時,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8,000元,嗣因雇主將生意收起來而自104年5月起陷於失業,直至104年7月開始向鄰居借手推收,從事叫賣秋刀魚及鹹魚的工作,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至12,000元,並提出叫賣魚貨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又查聲請人自99年2月28日自米田食品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又於102年至103年之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承每月支出為14,070元,而按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皆並未逾越前開標準,應認為合理可信。

⒉上開聲請人之收入已不敷其每月生活費,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已有不符。

故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4月27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並無債權人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關於可資證明聲請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明細,此有上開債權人等之民事陳報狀及歷史消費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52頁),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2年4月27日至104年4月26日並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有能力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73,761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有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應不予免責云云。

惟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若僅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有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卻無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之情況,實無法作為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證據。

從而,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可採,本件債務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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