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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子雄
被 上訴人 李保
訴訟代理人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7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4、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下稱17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且水溝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竟遭被上訴人所有、大部分坐落1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水溝用地,經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14、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14、18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14、18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坐落14、18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則坐落1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之北側、西側部分與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相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2 份、原審勘驗所繪附圖、本院勘驗所繪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至38頁、簡上字卷36至4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4、17、18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多目標地籍位置圖各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4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7地號土地以水溝為界,且水溝係坐落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水溝,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1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 、8頁),而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確實載明18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間係以水溝為界;
而17地號土地經界西側確實有1 條水溝,復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勘驗所繪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39頁),佐以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於原審勘驗時復表示:重測時兩造同意以水溝內外為界,水溝屬18地號所有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頁),固堪認17地號土地經界西側之水溝係坐落18地號土地上,惟:⑴系爭地上物由南面觀之,其西側係沿水溝外緣設置,非如上訴人主張坐落水溝上,觀諸原審及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1頁、簡上字卷第39頁),而由系爭地上物北面觀之,原審勘驗時由系爭地上物北側將相機伸入上訴人設置在14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間之木製格柵,拍攝系爭地上物西側地面照片觀之,亦無法判斷地面有無水溝,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5頁),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系爭地上物有占用水溝用地,自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8地號土地。
⑵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未載明17地號土地北側與14地號土地係以水溝為界,且14地號土地與17地號土地相鄰位置未見有何水溝之痕跡,觀諸本院勘驗時拍攝之照片甚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至44頁),不僅難認17地號土地與14地號土地亦係以水溝為界,更難認該2 土地經界間有水溝存在,自無從認上訴人所有之14地號土地有水溝用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
⑶總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14、18地號土地,核屬無據。
⒊系爭地上物西側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彼此相鄰,僅隔30公分,深度卻長達20公尺,且該間隔北側有上訴人設置之木製隔柵阻隔,無法進入測量,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 2份、原審勘驗所繪附圖、本院勘驗所繪現場略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7至38頁、簡上字卷36至45頁),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其所屬人員到場均表示無法鑑定,觀諸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甚明,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復以104年6月1日所測量字第1040053167 號函表示「為貴庭囑託勘測永康區永和段1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乙案,因建物後面空間狹小無法施測」等語(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21頁),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地上物相鄰14、18地號土地之牆面拆除1片即可測量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本院亦無從強制為之,是本件無從以鑑定之證據方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14、18地號土地乙節,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14、18地號土地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僅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4、18地號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14、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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