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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邱文智
被 上訴 人 邱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現行法令,上開上訴利益限制為150萬元,未逾該數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9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1日廢棄原判決,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既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第二審判決之判決正本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亦不能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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