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2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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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秀梅即李秀蓮之繼承人
李金葉即李秀蓮之繼承人
樓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樓忠義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同段13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共有部分1342建號(權利範圍8分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陳台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樓忠義各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伍角。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樓忠義部分,係訴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1)及其上同段13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共有部分1342建號權利範圍8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第二審程序之上訴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樓忠義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台生,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一經債權人撤銷,即自始無效,受益人應負返還財產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債務人陳台生與被上訴人李秀梅及李金葉之被繼承人李秀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原審法院判決均應予撤銷,渠等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依上訴聲明二、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審被告陳台生與李秀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爰代位陳台生,類推適用民法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陳台生等語。

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以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判決理由恐有違誤,茲論述如下。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代位陳台生請求樓忠義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善意保護無涉。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而將所受之利益讓與第三人,又屬無償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義務;

他方面,第三人卻無償而受利益,兩相權衡,究失公平,故民法第183條規定,第三人於前述民法第182條第1項情況下,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以資調節,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受損人尚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調節損失,則在受領人為惡意之情形下,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使第三人返還利益,此與「善意保護」無關係,而係不當得利之本質,經濟上之得利人負返還得利之責任,且此之第三人即轉得人返還責任,應不限於第一轉得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1號、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民法第244條第4項與183條規定,二者不僅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各異,規範目的及保護對象亦無從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概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嫌速斷。

同理,樓忠義於原審105年8月30日提出答辯狀,稱依第244條第4項但書立法真意可知上訴人不得主張類推適用第183條,否則第244條第4項但書豈非成具文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應將訴外人李秀蓮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樓忠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台生。

⒌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樓忠義方面:⒈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⒉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訴程序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台生,伊對此變更,原則上不同意,請法院審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⒊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與陳台生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嗣因陳台生逾期清償消費款,上訴人業依督促程序,對陳台生取得執行名義即95年度促字第22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依該支付命令所載,陳台生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658元,及其中299,997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及其上同段133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6、含共同使用部分)原登記為陳台生所有,惟已於95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李秀蓮所有,移轉時陳台生與李秀蓮為夫妻關係。

㈢陳台生與李秀蓮業經法院於99年10月21日裁判離婚,及李秀蓮已於103年1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

㈣李秀蓮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由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於103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再於103年4月2日將上開繼承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樓忠義。

㈤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起訴請求撤銷陳台生與李秀蓮間就上開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及查無知悉後已逾一年始提起撤銷之訴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塗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台生乙節,業據上訴人答辯如上。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塗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代位陳台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台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代位陳台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陳台生為有理由。

⒈查原為陳台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之被繼承人李秀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據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撤銷陳台生與李秀蓮間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審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因陳台生、李秀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等均未對此不利判決提起上訴,陳台生與陳秀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撤銷在案,合先說明。

⒉承上,李秀蓮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不動產應回歸陳台生所有,然因李秀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樓忠義,則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處分,於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所為之贈與行為,並無對價,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樓忠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二人之贈與行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於此情狀下,陳台生應如何維護原有權利,民法並無相關規定可供適用,最高法院亦未針對類似案例為任何決議或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即有檢視相關學說意見之必要。

⒊關於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所為無償無權處分行為,受贈人是否涉及不當得利,少數學者以法無明文,採否定說,多數學者則採肯定說,認原權利人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有主張直接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前孫大法官森焱),亦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前王大法官澤鑑)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審酌陳台生因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之無償無權處分行為,無法對二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難以藉由損害賠償制度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甚鉅,被上訴人樓忠義則因無償受贈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以不當得利之制度,旨在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遭受破壞,基於利益衡平原則,應採肯定說為當。

⒋至於陳台生應如何透過不當得利制度維護原有之權利,本院認原審判決僅撤銷陳台生與李秀蓮間之贈與行為,不及於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及樓忠義三人間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樓忠義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自非民法第183條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而無該條直接適用。

但陳台生與李秀蓮間之贈與行為經撤銷後,陳台生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原有權利有受保護必要,被上訴人樓忠義則因善意取得制度而受有利益,陳台生應受保護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樓忠義無償受贈之利益,二者之利益狀態相同,學者認為基於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准許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制度,以實踐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應值認同。

是以,上訴人代位陳台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台生,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有狀態,保護原權利人陳台生之利益,亦未對被上訴人樓忠義造成任何損害,應屬公平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塗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塗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應以被上訴人樓忠義於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先予塗銷為前提,始能達成回復登記予陳台生之目的。

茲依上開之調查,上訴人已代位陳台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台生,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業已達成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台生之目的,而無再為塗銷登記必要。

況於被上訴人樓忠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情狀下,僅塗銷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之可能,反徒增登記實務之困擾,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陳台生之債權人,於陳台生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怠於行使情狀下,代位陳台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樓忠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台生,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樓忠義所辯則無可取。

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梅、李金葉塗銷不爭執事項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不爭執事項㈣之繼承登記,則無必要,不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原告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被告陳台生所應負擔之裁判費1/6業已確定,應予扣除,是第一審裁判費為2,667元〔計算式:3200-(3200÷6)=2667)〕,及上訴人於更審前之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此外兩造均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總費用為7,467元,爰審酌本件兩造勝訴比例,酌定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樓忠義各負擔二分之一。

另本件係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經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第二審裁判費。

原審疏未注意,復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並據上訴人繳納,此為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另行聲請返還,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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