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上,32,2016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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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洪瑞鴻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珮璇律師
鄭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則上訴人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基礎原因關係。

上訴人欲以駕駛遊覽車謀生,因無資力購買營業大客車,故欲靠行於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鼎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誠公司),先由鼎誠公司向訴外人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再由鼎誠公司將系爭大客車轉賣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鼎誠公司作為擔保給付系爭大客車價金之尾款。

被上訴人僅為鼎誠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受鼎誠公司之委任處理上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且鼎誠公司匯款給新嘉公司之匯款單,亦無從認屬被上訴人借貸給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有權代鼎誠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二)上訴人與鼎誠公司就系爭大客車係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分期支付完畢價金前,鼎誠公司保留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

鼎誠公司業以所有權人地位取回系爭大客車並重新營業,顯見鼎誠公司係以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取回該車輛,上訴人既非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鼎誠公司又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價金。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客體亦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已自陳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鼎誠公司之權利,自無由再依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鼎誠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欲以新嘉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靠行於鼎誠公司,然無資力購買系爭大客車,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貸予上訴人相關購車款項,並同意上訴人靠行於鼎誠公司後,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122,600元,分60期給付,總金額7,356,000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22,600元之本票60張及票面金額為7,356,000元之本票1張予鼎誠公司。

兩造達成上開協議後,隨即由鼎誠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9日各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予新嘉公司以取得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新嘉公司並將系爭大客車過戶登記至鼎誠公司名下;

因經營營業大客車為特許行業,營業大客車僅得登記於經特許成立之公司名下,一般個人無法將營業大客車直接登記於個人名下,故被上訴人或鼎誠公司不可能移轉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所有權於上訴人個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大客車之占有使用後,除自被上訴人指派予上訴人之校車車資扣除抵充外,上訴人均未再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或代墊費用(例如相關靠行所需之行政費、規費、會費、互助會、保險費、雜費等應負擔之款項),因上訴人欠款金額日益擴大,被上訴人始於104年1月4日將系爭大客車取回占有使用迄今,結算至104年1月4日即系爭大客車取回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未清償款項1,160,018元,被上訴人始據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實為借貸而非買賣關係,相關借貸款項既由被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自始違背繳款義務,就系爭大客車取回前即104年1月4日前已發生之債務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不論係以何方式取回系爭大客車,亦不論上訴人辯稱係買賣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前簽發原審卷第29、30頁所示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鼎誠公司,被上訴人為鼎誠公司之代表人(唯一董事),系爭本票現由被上訴人執有中。

2.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

3.鼎誠公司於103年1月7日以580萬元向訴外人新嘉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於104年1月7日前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104年1月7日後則由鼎誠公司占有使用。

4.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外,另曾開立如原審卷第31至40頁所示之本票。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對價抗辯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故執票人如係無對價取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自鼎誠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是鼎誠公司(即被上訴人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即得以其與鼎誠公司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雖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鼎誠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如有瑕疵,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向鼎誠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鼎誠公司,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因購買系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而開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然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已為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始負更舉反證之責;

如上訴人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其向鼎誠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之擔保,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此類就動產為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以書面訂立契約,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與鼎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供法院參酌,則此買賣契約是否存在,自屬有疑。

又兩造對系爭大客車為上訴人所購買(惟就該車輛係上訴人向新嘉公司購買,或係上訴人向鼎誠公司購買,有所爭執),原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104年1月7日後則改由鼎誠公司占有使用該大客車乙情,雖無爭執,然鼎誠公司自上訴人處取走占有使用之原因甚多,單純之無權占有或以此抵償上訴人對鼎誠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欠款或借款,均屬可能,是單憑鼎誠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之事實,尚難遽認鼎誠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行使出賣人之標的物取回權,並進而推認上訴人與鼎誠公司間就系爭大客車存有附條件之買賣契約。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係為擔保與鼎誠公司間就系爭大客車之買賣價金而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抗辯事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無權利向其請求,即非可採。

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鼎誠公司間存在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則其以鼎誠公司已取回系爭大客車,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毋庸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雖係無對價,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手鼎誠公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既無法成立,上訴人自無從以票據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既否認其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即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能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況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舉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無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票據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云云為辯,洵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仍應對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鼎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此票據原因關係嗣後已不存在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以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對上訴人無請求權,暨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為辯,均不可採,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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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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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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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月11日  │1509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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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2月11日  │150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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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3月11日  │1509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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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4月11日  │1509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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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5月11日  │1509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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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6月11日  │1509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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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7月11日  │1509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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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8月11日  │1509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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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9月11日  │1509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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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0月11日 │15094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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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1月11日  │122,600元       │103年12月11日 │15094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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