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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羅明裕
被 上 訴人 陳福源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馬口鐵工廠內,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
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8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遭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行購買中藥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三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
原審雖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惟原審並不了解上訴人為了生活長期忍氣吞聲遭受被上訴人之辱罵,亦未慮及被上訴人身為一個領班,應對同事尊重,不可對上訴人起手動腳,卻罔顧於此,將上訴人逼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對上訴人起手動腳;
調解時,沒有賠償誠意,一再藉口要求分期,最後卻表示其連每月分期5,000元都不願意;
又囂張的對上訴人嗆說:打你是剛好,並表示公司有律師,其會有律師來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完全沒有尊重到上訴人之人權,而上訴人自事發至今,心裡一直都有陰影,有時會造成失眠、易怒、恍神等嚴重精神上損害。
原審精神慰撫金僅判決6萬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為上訴業已確定;
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24萬元部分,上訴人只對其中10萬元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答辯以:㈠本件傷害事實發生之原因,為103年6月間被上訴人受僱於喬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領班,上訴人則先是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拖車司機,其因故辭職未久後,又拜託被上訴人請求公司讓其復職,詎上訴人復職後沒幾天,又無故拒絕上班,被上訴人基於領班之職務,乃質問上訴人為何如此反覆無常,不料上訴人竟惱羞成怒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成傷,事後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上訴人卻於告訴期間屆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致使被上訴人受刑事判決拘役50日之處罰,上訴人並據此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固屬事實,但衡量整個事發經過,其責任實不可完全歸咎於被上訴人一人,而原審已就兩造發生傷害之原因及上訴人受傷之情形,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個人財產及收入等情加以衡量,始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判決尚稱合理,被上訴人亦能接受。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應再判決給付其1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證明原審判決之金額有何不當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
⒉上開傷害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8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上訴人就本件傷害不再主張醫藥費用及薪資損失。
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6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請求本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原審判准之6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上開傷害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88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毆打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左右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多處傷害一事,業經認定如上,故被上訴人對上開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傷害事發當時受僱於喬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3年薪資所得共324,989元,名下有股票;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受僱於被上訴人喬宇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領班,103年所得共244,8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雖上訴人主張原審並不了解上訴人為了生活長期忍氣吞聲遭受被上訴人之辱罵,亦未慮及被上訴人身為一個領班,應對同事尊重,不可對上訴人起手動腳,且調解時,沒有賠償誠意,一再藉口要求分期,最後卻表示其連每月分期5,000元都不願意;
又囂張的對上訴人嗆說:打你是剛好,並表示公司有律師,其會由律師來處理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言行,完全沒有尊重到上訴人之人權,而上訴人自事發至今,心裡一直都有陰影,有時會造成失眠、易怒、恍神等嚴重精神上損害,原審精神慰撫金僅判決6萬元,顯然過低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領班,不應動手傷害上訴人部分,業已審酌如上,而上訴人所稱其在本事件發生前長期遭受被上訴人之辱罵部分,縱使為真,經核亦與本件傷害之侵權行為無關;
至於上訴人再指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態度部分,然當事人本可依個人情形斟酌自己可接受之調解條件,且調解時若無法達成共識,均難求雙方口氣及態度良好,因此,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調解時之言語或態度不佳即謂原審所定精神慰撫金過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經核尚無不當,是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及就勝訴部分諭知得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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