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簡抗,7,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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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秀美
相 對 人 沈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1日105 年度南簡補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之租賃物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1樓店面之價額高於其與相對人就該租賃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故以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000元,惟抗告人僅出租相對人系爭房屋1樓,前面部分為相對人營業用,後面部分為相對人住家用,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非住家營業部分課稅現值為134,900 元,住家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為73,900元,可知抗告人出租與相對人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課稅現值合計為208,800 元【計算式:134,900+73,900=208,800】,低於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中段規定,應以系爭房屋1樓之價額208,8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1 樓及賠償回復租賃物原狀所需費用,係因租賃權涉訟,其與相對人之系爭租賃契約又確實定有期間為4 年9 月(其中每月租金32,000元有24期,每月租金35,000元有33期),揆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應以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923,000 元【計算式:(32,000×24)+(35,000×33)=1,923,000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出租與相對人之系爭房屋1 樓104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08,800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 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認該房屋稅繳款書詳細區分系爭房屋住家用、非住家供營業用部分,就住家部分更詳細分出非自住部分,分別核定現值,足為系爭房屋1樓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當證明,足見系爭房屋1 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低於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以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1,923,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應以系爭房屋1 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08,8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價的價額應核定為208,800 元,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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