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46,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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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曾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過失傷害事件於民國100至101年間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分別就其過失傷害事件准予刑事一、二審辯護之扶助。

由於相對人於申請時並未提及有租金收入乙情,已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虞,嗣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應撤銷對於相對人之扶助。

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撤銷金6萬元。

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寄發撤銷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撤銷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3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又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又上開存證信函嗣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更換律師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扶助審查表正本及撤銷扶助確定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酬金預付及結案領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撤銷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撤銷金催告函暨退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然查,聲請人前於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8日、105年5月12日將撤銷准許法律扶助暨催告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書面通知,郵寄至相對人臺南市○區○○路00號住所,惟郵務機關均於信封上註明「招領逾期」而退投寄件人即聲請人。

又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臺南市○區○○路00號,經該局函覆該址無人居住且相對人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8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4602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雖已寄送系爭書面通知催告函,惟上開文件均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未能到達相對人,自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基此,上開書面通知書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未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期間返還律酬金及其他費用合計6萬元,亦難認其有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返還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共計6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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