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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柏盛
吳家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5年9月27日所為95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吳家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家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有吳柏盛及「吳家茗」之簽名及印文,且該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等,均與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1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內容相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135號裁定、本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堪認聲請人確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吳家茗」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原高雄縣○○鄉○○○路0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吳家芬」之住所相符,且系爭裁定正本亦係由「吳家茗」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系爭裁定之相對人應為「吳家茗」,系爭裁定將相對人「吳家茗」誤植為「吳家芬」,係屬顯然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另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雖係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家芬」,惟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135號卷所附之本票所載發票人之姓名實際上應係「吳家茗」,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裁定固因聲請人表示不正確而發生誤寫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然此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裁定中關於相對人「吳家芬」之記載為「吳家茗」,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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