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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陳劉秀菊
相 對 人 莊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四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陳明安所有坐落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之建物(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僅係主張對前開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資料審核無誤,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就系爭執行程序中「門牌號碼台南市○里區○○里○○00000號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中有關前開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另聲請執行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金額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審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4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高達新台幣(下同)9,383,941元,然系爭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其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僅為74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遲延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123,333元【計算式:740,000×5%×(3+4/12) =123,333元,元以下4捨5入】。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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