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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源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8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29510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九五一0號支付命令原本與正本第一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3年7月28日所為之93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在案,惟該支付命令內容:「…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部分錯誤,正確應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㈠原債權人即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業已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51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5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等件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
㈡又上開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利息部分,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其檢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亦記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等語。
是本院93年度促字第29510號支付命令原本及其正本,其中第1項中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之誤寫,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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