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7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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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秀卿
相 對 人 瑞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瑞升
相 對 人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母兼父職,獨自扶養未滿13歲之女兒,2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凡事須親身親為,如人飲水,冷暖自知,現居地苗栗縣頭份鎮至臺南地院路途十分遙遠,大眾交通工具又僅能至竹南鎮搭乘火車。

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聲請人備妥法院發給之文書,以證明已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預計搭乘早上7時4分火車南下準時到庭,如錯過該班次,勢必無法準時出庭,詎當日清晨6時15分,由頭份騎機車前往竹南火車站時,途中路旁突然有野貓衝出,聲請人緊急搭車,遭右側騎來之機車快速撞上,人車倒地,左腿遭機車壓住,皮包裡的證件及文件散落一地,且機車無法發動(之後至機車行修理,發現是機油滲透流至地面,火星塞滲濕所致),聲請人遂改搭計程車前往竹南火車站,卻仍舊來不及趕上火車,因而無法準時到庭。

上開意外事故,非聲請人所能預料,且由苗栗縣頭份鎮至臺南市路途遙遠,交通工具稀少又耗時不便,懇請體諒聲請人情非得已之無奈及無辜,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訴字第1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兩造改定105年6月15日續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49頁背面),惟原告遲誤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則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乃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以105年6月17日南院崑民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函通知兩造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28法庭續行審理,且於該函文說明欄中列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促請當事人注意,上開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78、79頁),惟原告仍遲誤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拒絕辯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88頁),視為未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視為撤回,訴訟繫屬消滅。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0日因車禍致機車無法發動,來不及搭火車,又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可到達本院云云,雖提出機車行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和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係於庭期翌日即105年7月21日始至診所看診,且診斷書上病名係記載左膝扭挫傷,與其所述左大腿被機車壓住不盡相符。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記載聲請人係購買外傷藥品,然其所購買藥品是否與車禍受傷相關,亦屬有疑,均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因車禍致機車受損而無法如期到庭,聲請人既受合法通知,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自屬無正當理由。

是原告請求續行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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