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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民事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針對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聲請大法官解釋,以及與本案相關之刑事訴訟提出相關事證供檢察官參酌使用,因此有聲請該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電子檔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
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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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然經調卷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核閱,該案係於104年4月22日宣判,聲請人(即上訴人)敗訴;
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於104年5月 4日送達聲請人並經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嗣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閱卷,並於104年5月22日到院閱卷完畢,然聲請人遲至105年8月18日方具狀聲請交付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錄音光碟,顯已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之規定。
㈡況該案於104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27日之準備程序及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開庭中,在場陳述者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外,尚有被上訴人陳羽豊之陳述,然並未見聲請人提出陳羽豊之書面同意,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尚有未洽;
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㈢又按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含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
按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其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當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嚴格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綜參上情,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聲請之規定,復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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