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80,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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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存字第11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以同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新臺幣(下同)50萬元1張,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嗣經10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債券)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1張代之,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公債債券即將到期,聲請人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人願另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82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149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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