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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柯忠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案件(下稱系爭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於系爭賠償事件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姿吟、朱砡鋒,惟承辦法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傳喚證人出庭,相對人蔡玉娟亦未親自到庭,聲請人請求承辦法官下次庭期強制相對人蔡玉娟親自到庭,承辦法官竟說不必要,此讓聲請人想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32號刑事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即告訴人)及2位證人,即逕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未傳喚相對人蔡玉娟到庭說明,亦未給聲請人足夠機會說明案情,應有未妥云云,是聲請人請求系爭賠償事件換另一承辦法官,強制蔡玉娟到庭及傳喚2位證人,以利訴訟之進行,亦不會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未強制相對人親自到庭及未傳喚證人,而認為承審法官嚴重違法,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聲請人所舉事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迴避事由,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於系爭賠償事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另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屬法官依據法律規定及該案卷宗之證據而為訴訟進行之指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聲請人對之有所不服或意見,本可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意見之陳述或辯論,或就日後判決之結果透過救濟程序爭執之,而難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況系爭賠償事件亦通知證人於105年9月28日到庭作證。
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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