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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盧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1年1月30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6805號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30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680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第一項,漏列「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部分,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只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內容為決定應否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裁定更正,應以從支付命令本身之記載,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91年1月30日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6805號支付命令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款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伍元」之內容,業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原本查明無訛(原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無從調閱,有本院銷號單記載可憑)。
其中關於「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雖有脫漏情事,惟自該支付命令原本記載觀之,尚無從推認即為聲請人所稱漏列「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之事項。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依此,前揭支付命令如有脫漏情事,聲請人應提出原始聲請書狀,依此規定聲請補充裁定,或另循民事程序(支付命令或起訴)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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