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聲,195,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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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陳國清
相 對 人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九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補字第六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2,800元及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經本院執行處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為4,734,000元,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對物之執行名義,除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准許拍賣之抵押物外,不得對債務人其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拍賣系爭土地,藉以受償3,282,800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因此,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定之。

是以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3,282,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院105年度補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之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院認延緩相對人即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711,273元【計算式:3,282,800元×5%×(4+4/12)=711,273元】,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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